離職

何謂「離職儲金」?

我是學校國科會約聘僱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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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我們每個月必需支付7%的離職儲金

請問有人知道什麼是「離職儲金」嗎?謝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會同訂定發布考試院︵八四︶考台組貳二字第九二三號令行政院臺八十四人政給¡ 三五六三號令 第 一 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之給與

依本辦法行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

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第 三 條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

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七提存儲金

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

其薪點折合率較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者

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其未達通案最高標準者

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第 四 條  聘僱人員公、自提儲金

應由各機關學校自行在公營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

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第 五 條   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

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

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

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

第 七 條  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自離職或死亡之次月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八 條  第六條規定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第七條規定因逾請領時效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均由其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

第 九 條  各機關學校依本辦法應負擔之經費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列支。

第 十 條  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聘僱人員如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者

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銓敘部 書函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台中特三字第一一三八四二二號 主旨:有關 貴院於業務費項下

以契約定期聘(僱)用之按月計酬臨時助理

是否屬於「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聘僱人員

可否比照該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一案

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院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四台人字第○三一○二六號函。

二、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

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依上述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聘僱人員已有明確界定。

又同法第十條規定:「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聘僱人員如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者

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是以

本案貴院於業務費項下

以契約定期聘(僱)用之按月計酬臨時助理

應屬於上開辦法第十條之聘僱人員

自得比照該辦法辦理。

                                銓 敘 部 銓敘部 書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四五九三二號 主旨:有關非屬貴院年度經費項下進用

而係由其他機關補助貴院專題研究計畫下約用之專任人員

可否在貴院列支離職儲金經費

以辦理離職儲金提撥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二一四二八號書函辦理並復貴院同年八月十日人事字第八九一六○二二九一一號函。

二、有關貴院現有由其他機關(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衛生署等)補助經費並按月計酬之約僱(僱)臨時助理

可否由貴院編列經費

提撥離職儲金疑義乙案

因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權責

爰經本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七○七四號書函

函請該局表示意見略以:「查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九人政力字第一九○四五二號函規定

各機關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計畫經費進用之人員

嗣後不合再適用政府機關特定用人制度。

各機關以上述經費進用人員

其各項權利義務應事先妥適規劃

並以契約予明定。

原依聘用條例及約僱辦法進用之人員

自得繼續適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

至於『研究計畫』或『工程』結束

或當事人離職之日止;至依上開院函規定新進用之人員

即無前述離職儲金之適用:::。

」是以

貴院由他機關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下用之約聘(僱)臨時助理

可否由貴院編列經費

提撥離職儲金乙節

請參酌上開院函辦理。

 銓 敘 部中央研究院 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人事字第9016002391號主旨:本院業務費項下(含主題研究)臨時助理、博士後研究學者(含本院「延聘博士後研究人員作業要點」延聘之博士後研究學者)

其離職儲金事項之辦理

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依據本院人事委員會第一四七次會議記錄辦理。

本院業務費項下臨時助理、博士後研究學者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辦理離職儲金;到院任專職臨時助理人員已滿一年(其年資可含其他計畫項下擔任臨時助理或博士後研究 學者)

但滿一年時要加入離職儲金時需已在業務費項下擔任臨時助理或博士後研究學者(不含兼任助理)才能辦理。

但如加入儲金期間因故轉入其他計畫支薪(即非業務費項下臨時助理)

則需辦理退離職儲金之手續。

到職滿一年後且符合上開條件者

即隨時辦理

不受續約時間之限制。

受聘(僱)用者

在聘(僱)用期間

如不符合加入離職儲金之條件

請仍簽訂不含離職儲金之契約書;如聘僱期間

符合加入離職儲金之條件

請簽訂含離職儲金之契約書

並於契約書離職儲金五之之條款下加註(自0年0月0日起開始辦理離職儲金)即可。

四、請各所(處)於每月一日將加入離職儲金者名單

逕送人事室(第二科)核對。

中 央 研 究 院  參考資料 網路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84年2月10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第 一 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之給與

依本辦法行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

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第 三 條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

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支報酬之百分之七提存儲金

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

其薪點折合率較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者

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其未達通案最高標準者

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第 四 條 聘僱人員公、自提儲金

應由各機關學校自行在公營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

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第 五 條 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存孳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息

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續承編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約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

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離職者

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

第 七 條 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自離職或死亡之次月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八 條 第六條規定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第七條規定因逾請領時效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均由其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

第 九 條 各機關學校依本辦法應負擔之經費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列支。

第 十 條 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聘僱人員如未訂退休、資遺、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者

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http://www.ncu.edu.tw/~ncu7060/law/ch9-14.htm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勞委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環保署,行政院人事局,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農委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離職,中華民國,學校國科會,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機關,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學校,銓敘部,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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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5083104298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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