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願離職證明
勞資爭議 非自願離職證明、遣散費、工資
2月8號開當天突然被老闆叫進會議室
老闆就告知我因為不適任為由把我開除
人也早就請好了
老闆還要求我要跟他們交接我也跟他們交接了但是最後一天我因為要去面試所以沒去
新進人員後來也沒再待了
公司到現在卻因為說我最後一天沒去公司所以遲遲不肯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遣散費、工資
於是我向勞工局申訴並寄了存證信函希望在3天內可以照我的需求把該給我的非自願離職證明、遣散費、工資給我
他們不但沒給我也寄了存證信函給我要我7天內去公司辦理交接手續我想請問?有哪些條例可以保障我的? 1他們沒有提前10天告知我2到現在還沒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遣散費、工資3我要去公司辦理交接手續? 當初該跟新人交接的都差不多交接了 現在他也沒做了(他只做了2天半)
分下列幾部分:預告工資1.做滿3個月以上未滿1年.預告工資是10天2.做滿1年以上未滿三年.預告工資是20天3.做滿3年以上.預告工資是30天若你符合以上任何一項條件.就可以要預告工資遣散費工作滿一年給0.5個月遣散費.以此類推非自願離職單.你可以先到勞工局網站.印表格.或到勞工局拿取再給公司簽明蓋章.你屬於曠職一天.是不符合勞基法中連續曠職三日所以雇主應給你工資..非自願離職一星期有2天可以外出找工作.雇主要給予薪水.所以你拿的是全薪.不應該再扣你薪資.勞基法規定.雇主符合下列幾項.才可以叫員工離職1.公司歇業.關廠2.業務緊縮.有減少員工必要3.不可抗力停工一個月以上4.確認員工不適任此工作5.業務性質變更.有無適當位置安置你先到勞工局裏有一個調解會.你先將你的問題跟他們說.他們會敎你如何去解決.找不找人是公司的事.你只要保障自身權益就可以了有問題再提出
參考資料
準備考勞工行政的我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所謂「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係指每「七日」中勞工得請假二日外出另謀工作;至於預告期間剩餘日數不足一星期者
因仍在另一個「七日」之內
故依法勞工仍有請假二日外出謀職之權利
惟如剩餘日數只剩一日
則勞工只能再請一日謀職假。
勞基法規定被資遣是可以請謀職假
如上述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資遣員工
必須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予預告期
如不給預告期必須給付工資給勞方
依照版大的說法
如果勞資雙方可以協調就不用到勞工處申訴調解
如勞資雙方私下協調沒有結果
就要到勞工處調解.
你老闆真的太欺負人了吧!新人自己不想做~不然是要你交接幾次~但你去辦交接時記得偷偷錄音筆或MP3蒐證~你可以故意問他怎麼到現在還沒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遣散費、工資~想辦法套他的話讓他承認~錄下證據自保~在一起交給勞工局~要不然上網留言給蘋果日報投訴勞基法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 19 條 (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雇主結清工資之意義)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 78 條 (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 條 (罰則(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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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願離職證明
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1022809295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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